民法名家们当年的博士论文都写了什么?
2020年5月28日,盼望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呱呱坠地,开启了中国民法的新篇章。当然,在这个可爱的新生儿背后,也少不了一群学识渊博、高瞻远瞩的学术“助产士”们。盘点《民法典》背后的大家们的博士论文;看看身为知名学者的他们,在初出茅庐时交出了怎样的一份学术答卷。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以各位学者学位论文通过的时间排序。囿于数据库检索及篇幅所限,很多为《民法典》出台添砖加瓦的知名学者或者没有博士论文,或者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或者其学位论文已无可考,我们无法收录在本文当中。欢迎各位读者在评论区补充、讨论。
王利明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博士论文:《国家所有权研究》博士毕业时间:1990年博士就读学校:中国人民大学博士指导老师:佟柔教授
“所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dominum”一词,这一概念为现代大陆法和公有制国家的法律所承受。虽然所有权概念适用于各种所有权形式包括国家所有权,但国家所有权又具有自身的独特的法律特征。在公有制国家,所有权的独占性的特征同样适用于国家所有权。但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又具有不同于任何剥削阶级国家的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国家所有权又称为国有财产。财产的概念是在普通法中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财产和所有权概念各有特点,应互为补充。这两个概念可以共同适用于国有财产关系领域。作者认为国家财产不同于共同所有,前者是一个法权概念,后者或者是指民法上的共有,或者是指一种所有制形式。由于在共有中存在着量的和质的分割,因而国家所有权不是共有。国家所有也不同于公共所有,尽管在实践中两者是通用的。但作为财产形式,公共所有所包括的内容更广泛。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还流行着国家公产和私产的分类理论,这种分类不应为公有制国家法律所采纳。……”
孙宪忠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徐国栋教授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赵中孚先生
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温世扬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新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
韩世远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院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张谷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凯湘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葛云松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博士论文:《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
博士毕业时间:2002年
博士就读学校:北京大学
博士指导老师:魏振瀛教授
“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确立了期前违约规则。这个规则在形式上来自英美法系,但是其实质内容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国际合同统一法中得到广泛承认。这一规则赋予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就在一定情形下取得解除合同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可以发挥重大的作用。
本文的目的是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建立我国法律上期前违约规则的基础理论,并且确立一套合理并可行的解释方案,并可以为将来立法提供参考。全文分七章,28万字。
……本文认为,期前违约规则的基础,在于债务人违反了法定义务,因而实际上是实际违约的一种。具体而言,是违反了法律直接规定的在履行期届满前保持履行意愿或者履行可能性的义务,或者违反了依诚信原则发生的、在债权人陷于不安的情形下应提供充分的履约保障的附随义务。期前违约规则和不安抗辩权都不可或缺,但是有必要扩张现行法之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从而可以和期前违约规则配套发挥更大的作用。
期前违约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但是它们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主要是债权人取得解除权以及期前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具体而言,债权人可以不解除合同但在期前起诉请求强制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的时候履行其债务;也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恢复原状;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替代性的违约金或者定金);在少数情形下,还可以不解除合同而在期前请求赔偿损失。期前违约的诉讼时效和实际违约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等待履行期届满)分别计算。另外解除权可能因为期前违约之除去而消灭。”
申卫星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
“本文试图对期待权的基本理论进行系统化研究。全文共分上、中、下三篇:上篇是对期待权一般理论的研究;中篇则选取了期待权类型中最为成熟的保留买主期待权,以上篇的基本理论为分析工具对保留买主期待权的基本内容进行了分析;下篇以保留买主期待权为例,对期待权的独立权利机能进行了系统的分析研究。
第一章“导论:期待权概念的提出及其民法体系的纳入”,对期待权概念的提出过程进行了考察……提出期待权的构成应具备“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和“期待权是一种受保护的法律地位”等三个要件……。
第二章“期待权的类型化研究”……提出在期待权这个权利家族中,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地位、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届满前之法律地位、遗失物拾得人之法律地位以及后位继承人之地位构成期待权。
第三章“期待权的性质与效力”。首先,关于期待权的性质通过对德国各种学说的分析,……对一般期待权的性质是难以定性的,只有具体到某一项期待权才能对其性质进行讨论。但作为一组权利群的期待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期待权与完整权利相对,是一项不完整权利;2.期待权与既得权相对,是一项仍处于发展中的权利;3.期待权是一项动态性与静态性相结合的权利。其次,分析指出期待权的效力包括对抗效力、处分效力、形成效力。
第四章“所有权保留的一般理论”。在对保留买主期待权基本理论进行讨论之前,首先应对其背景——所有权保留制度明确认识。故本章对所有权保留的发展历史、基本构成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系统的研究。
第五章“保留买主期待权的一般理论”。本章对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概念、特征、种类进行了研究,特别详细地对延长所有权保留的、扩大所有权保留、余额结转所有权保留以及康采恩式所有权保留中的期待权所指称法律地位的价值进行了分析。保留买主期待权的本质是本章乃至本文的重点……
第六章“期待权的转让与善意取得”。……首先是期待权的转让,分析了期待权的可转让性、让与的方式、让与的效果以及在期待权让与中当事人的占有关系和期待权让与与物权确定性原则的关系。……从以下三种情况对取得的善意取得进行分析:1.从非所有权人处善意取得期待权;2.从非期待权人处善意取得已经存在的期待权3.从自称是期待权人处善意取得并不存在的期待权。并在此基础上对善意取得人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
第七章“期待权质权”。……通过对德国期待权质权的设定、法定期待权质权类型的考察,认为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上于期待权之上除可成立期待权质权外,还可以在期待权上成立留置权、抵押权、优先权等担保物权类型。并对期待权质权的效力、实现、消灭进行了研究。
第八章“期待权的保护”。期待权可以从两个方面受到保护,一是,其作为附条件权利而受到保护,这里主要指期待权可以对抗保留卖主的处分行为;二是,期待权可以受到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保护。在物权法上,期待权除了可以对抗第三人外,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在债权法上,期待权受到侵权行为法和不当得利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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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不动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
“蓬勃发展的市场经济对融资的大量需求,促进了现代担保制度的发展。现代担保制度之领跑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自其颁布之始,即广受各国学者重视,其中所包含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律改革家作为美国之外的国家的动产担保法现代化的基础,其中一些已影响到国际动产担保领域的发展。本文即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及其继受为中心,探讨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应有内容。本文从以下三篇展开:
上篇 传统动产担保制度之考察。本篇分两章分别探讨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制度规定和实务发展,进而探寻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发展之轨迹。即从移转占有型担保到非移转占有型担保、从定限型担保到移转权利型担保、从典型担保到非典型担保以及从单一的担保形态到多元的担保形态。
中篇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及其继受。本篇分两章分别论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基本内容及其在世界各地的影响。交易类型化上的功能方法与担保交易的一元化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特质,也是其吸引他国学者和立法者的独到之处。本篇以我国台湾、加拿大魁北克省、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成员国之继受美国法为中心,探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继受美国法的得失,以为我国借鉴。
下篇 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检讨与重塑。本篇通过分析得出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的共通规则,强调法移植过程中传统的作用与政策的选择,进而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之功能方法作了相应检讨,主张我国不应全面继受其功能方法,但其一元化的担保概念和规制模式应为我国法所采。本篇还分析了重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所应注意的重要问题——物权法定主义,主张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既要引入私法自治机理的积极效用,又要通过程序要求反制私法自治开放过度的弊端,营造一种只要通过协议创设的新型动产担保权经过相当的设定、公示程序,即当然具有物权效力的开放态势。本文作者认为,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之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需求,我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应当具备以下特质:(1)动产担保权应当:①能在所有种类的动产上设定;②能担保所有种类的债务;③能在所有种类的人之间设定;(2)动产担保权能以简单、高效、低成本的公示制度而周知第三人;(3)动产担保权能以迅速、高效、低成本的实行制度而得以实现,(4)同一担保物竞存的权利间的优先权规则应是明确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公平的。本文据此对我国现行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并对动产担保权之设定、公示、效力、实行中的几个重大问题作了相应研究,并提出了立法建议。”
朱庆育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典评注中心主任
“本文旨在论证:能够作为私法推理理论模型的并非科学方法沦意义上的司法三段论,而是哲学解释学─修辞学视域中的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为此本文论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第一,意思表示解释是否具有普遍性?第二,意思表示解释在私法适用中处于何种地位?第三,意思表示解释如何实现?
第一章为导论,意在阐明本文问题意识以及相应论证理路。我以为,援引科学方法论的传统私法推理理论割裂了法学本体论与方法论之间的内在统一关系,需要在法学理论体系上重新检讨。为了突出法学作为理解性学问之自身特点,本文将解释学(尤其是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与修辞学作为知识支援。依哲学解释学,理解、解释与应用三要素共同构成完整的精神现象解释结构,亦为其本体论所在。相应地,解释学与修辞学追求一种关注实质内容的推理模式。本章亦初步考察了解释学与修辞学对于法学思维的典型意义。
第二章讨论意思表示解释之普遍性问题。本文以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普遍性可在两个方面得到证立:其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具同质性,可直接作为发生法律效果之根据;其二,意思表示的意义只有通过理解方可获得,故意思表示理解位居本体论地位,该本体论地位通过意思表示的语言性得以体现。
第三章处理的是意思表示解释在私法适用中的地位问题。本文以为,传统私法三段论推理模式在推理前提、推理系统与推理过程诸环节皆无法满足形式逻辑推理要求,自身存在着诸多漏洞,更重要的是,司法三段论将与私法自治理念发生实质冲突,不宜继续成为私法推理理论模型。由于私法自治要求法律效果直接根据法律行为发生,而融理解、解释与应用于一体的意思表示解释过程同时亦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显现过程,故意思表示解释理论足以取代司法三段论,成为私法推理理论模型。
第四章关注意思表示解释之实现问题。解释者、解释目标与解释过程构成意思表示解释结构之三要素。由于司法三段论不足以代表私法推理模式,故在其脉络下得以阐发的意思表示解释之实现路径亦须整体重塑。本文以为,传统学说关于意思表示解释实现的描述——法官独自对作为自足对象的意思表示依一定科学方法进行真意探究——难以融贯一致,更重要的是,它不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且无法切实有效地限制法官权力。通过援引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游戏概念,本文看法是,能够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相契合的实现结构为:由包括当事人与法官在内的解释者通过充分论辩以达到视域融合。而解释者的前理解与螺线式解释学循环则为意思表示解释得以开始和延展之不可或缺的条件,它们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是否可能以及能够在何种程度上实现。
最后概括全文,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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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啸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本文以建立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为核心,首先研究其责任性质,在确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笔者分别论述了其责任主体、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违法性等构成要件,并探讨了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本文第一章论述了英国、美国、德国以及我国民法对虚假陈述的调整。笔者认为,就实践中广泛出现的欺诈性虚假陈述与过失性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问题(无意的虚假陈述较少发生,此不不予涉及),英美法、德国民法以及我国民法三者之间既存在一定的共同之处,也有相当的差异。……
本文第二章着重研究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无论从民法理论的角度加以分析,还是出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考虑,都应当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遏制虚假陈述行为并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本文第三章在比较证券市场与普通市场差异的基础上,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人的范围界定为三类:第一类,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人,即发行人(包括发起人);第二类,实际履行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包括公司机关成员,如董事、监事及公司的代理人,如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第三类,协助监督义务人履行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包括证券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与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资产评估机构与评估师、工程师等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以此基础,笔者指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责任人范围规定的缺陷……本章的另一重点是分别探讨了各类虚假陈述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本文第四章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类型进行的阐述,同时指出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损害后果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它侵害的是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而非诸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利,其所造成的是纯粹经济损失……。
本文第五章主要分析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笔者首先批判了我国民法中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提出应当吸收借鉴英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即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笔者详尽的介绍了美国证券法中判断因果关系的理论,提出我国证券法中应以重大性为标准推定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由被告举证推翻;而对法律因果关系应分别针对故意侵权行为与过失侵权行为,采用直接结果说或合理预见说。……本章还论述了如何判断介入原因是否中断法律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文第六章主要以侵权行为法中违法性理论为切入点,分析研究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本章对信息披露义务的概念、特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原则方式以及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做了详尽的阐述。本章最后一节研究的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问题。
本文第七章以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理论为基础,研究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主观要求。首先本章分析了世界各国的相应规定,分析了其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本章另一个重点就是详尽的分析了如何判断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家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问题,并提出了一系列判断标准。
本文第八章首先分析研究英美法中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然后详尽的介绍了美国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法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再次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评价,最后笔者提出了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本文最后一章研究的是连带责任问题,笔者首先对民法中的连带责任理论进行了梳理,然后介绍了美国证券法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制度,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了我国应当确立的连带责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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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可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德国法上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对财产权作这样一种区分,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家的创造,也是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但我国学界对之所作的研究,基本上仅局限于民法总论著作中针对权利分类的寥寥数行论述;而目前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大背景下,这一区分学说则正在引起前所未有的关注与争议。对此,本文认为,正确的评价必须建立在对评价对象的理解之上,而对评价对象的理解则有必要以某种历史的考察为其坐标:知其由来,方知其所以然。为此,本文对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历史流变进行了全面的考察,并在这种学说史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它的构成要素。
本文共分七章,以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四个发展阶段为基本论述框架。
第一章是导言,界定本文的研究对象、目标、意义以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在历史考察的基础上分析了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我们可以看到,在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之中,浓缩了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客体的区分等四种元素;而其中后两种元素则又可以被第一种元素所吸收,从而处于隐性状态。
从第三章起开始分别论述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四个发展阶段。
第三章处理债权物权区分说的第一个阶段,即萌芽阶段,包括罗马法与日尔曼法两个部分。在这一阶段尚不存在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但对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形成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第四章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第二个阶段,即对人权与对物权阶段,具体是指从罗马法的复兴到自然法学派终结为止的时期。在这一时期,债权物权区分说是以对人权与对物权的区分这一形式出现的。
第五章详细论述了债权物权区分说的第三个阶段,即正式形成阶段。这一阶段以萨维尼为起点,而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正式完成的标志。对于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形成,胡果、萨维尼等对债法与物权法的区分是决定性的。……由于债权物权区分说的形成,主要基于这一时期潘德克顿法学家的创造,因此本文将之作为论述的重点。
第六章与第七章针对债权物权区分说在二十世纪的所受到的批判与发展。其中第六章主要论述了杜尔凯特、卡纳利斯等人所建立的“债权物权化理论”,除了介绍相关学者的观点之外,还对债权物权化的两个基本类型——即基于债务关系的支配权以及预告登记——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第七章主要介绍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二十世纪的演进及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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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吟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教育学院院长
“离婚自由及其限制是离婚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本文以自由与正义的衡平为线索,通过法历史学、比较法学、法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多学科的研究方法,追寻离婚自由制度发展的轨迹;分析离婚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所面临的挑战与问题;探讨离婚自由在婚姻自由制度中的价值与理念;论证离婚制度中自由与正义的关系。在比较法的框架内,对不同国家的离婚程序、离婚条件、离婚财产清算体系进行了较为全面地考察与研究,同时,对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冷静而理智地体系化、制度性思考,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要在中国建立全面、系统的离婚衡平机制,为完善中国的离婚制度设计了具体路径和制度架构。
第一章“引言”:……通过对离婚自由制度在中国现状的基本描述和系统分析,论证了以“离婚自由与限制”作为论文选题进行研究的重大理论价值和社会现实意义。……
第二章“离婚自由探源”:通过对离婚自由制度演进史的描述,分析现代离婚自由制度的历史起点与历史脉络,论证了自由离婚主义在人类社会不断演变进程中所具有的历史必然性及其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和方向。
第三章“离婚制度中的自由与正义之辨”:以论证离婚自由在婚姻自由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为前导,对自由离婚主义制度下离婚率上升的必然性、社会原因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和社会成本从社会学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了深度分析,提出绝对的离婚自由与实行无过错的自由离婚主义不相契合,问题的实质在于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关系的定位。……为了社会正义,应当建立离婚自由的衡平机制,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对离婚自由在程序上进行适当限制,并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和利益受到损害一方给以法律救济,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四章“对离婚自由适当限制的路径”:……以追求程序正义为目标,包括调解程序前置、设立离婚考虑期或和解期,限制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在诉讼程序中,允许法官根据困难条款裁决不准离婚。而我国离婚制度的设计理念则特别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自己责任原则,目前的离婚制度呈自由充分,限制不足之态,应借鉴外国法之规定在离婚程序与裁判离婚法定标准方面予以完善。
第五章“在离婚财产清算体系中体现对离婚自由的衡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其对当事人的救济功能不同,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不应简单地以外国法的离婚扶养制度取而代之,而应针对存在的问题使之进一步完善。
结论:离婚自由是离婚制度的核心价值,但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应以社会正义之名对离婚自由在程序上予以适当限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和离婚救济制度中体现正义理念。”
最后,祝各位有志于学术的“宝宝”们能够学有所成,也许今日的你们就是明日的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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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 青苗法鸣
责任编辑 | 李泽鹏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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